要想对一个人以贩毒罪定罪处罚,那么就离不开用相关证据的指证。实践中,收集贩毒罪证据并不是很困难,但是要想对这些证据进行认定,那么就要下一番功夫了。
司法实践中,认定毒品犯罪的证据,主要有案件线索来源、破案及抓获经过、搜查及追缴笔录、鉴定结论、毒品交易的上线和下线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。尽管《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中对贩毒案件的证据认定作了部分规定,但在实践中,由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及侦查机关取证时出现的一些问题,使得一些案件在证据上如何认定仍然成为困扰审判机关定案的难题。
在侦查阶段中,由于取证中存在的难度及办案人员自身的因素,导致在取证阶段存在的问题有:
1、口供之外与毒品有关联的物证的收集不到位。
被告人作了有罪供述并与吸毒人员的陈述相一致后,不再去补充到有价值的东西。
2、对缴获的毒品没有用其他方式加以固定。
对缴获的毒品,没有将与被告人核实等情况记录在案,结果出现了被告人有异议时,现有证据系形不成证据锁链。如笔者审理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,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交易后逃离现场,侦查人员从吸毒者身上追缴了毒品。在审判阶段,被告人当庭提出从吸毒人员身上搜查的毒品不是其贩卖的毒品。经查,扣押笔录中无被告人签字,对搜缴的毒品无照片加以固定,被告人被抓获后亦辨认笔录,毒品来源不清,导致法院落不好认定。
3、鉴定工作缺乏规范性。
对一案查获的多包可疑物品,只对其中一包抽样检验其成分及重量,定性结论却囊括全部。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态度是无论数量的多少,一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。因此,在对贩毒罪的证据进行认定的时候,就不存在对毒品数量的认定了。